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彬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阳中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付6号文苑大厦一层。负责人韩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伟涛,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韩颖,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阳中路支行员工。被告徐三民,男。被告王针玲,女。委托代理人王彬应,男,汉族,住彬县城关镇菜子村,农民。被告咸阳恒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智,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阳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咸阳渭阳中路支行)与被告徐三民、王针玲,被告咸阳恒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恒源公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徐三民、被告王针玲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咸阳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咸阳渭阳中路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9日借款人徐三民、共同借款人王针玲及担保人被告咸阳恒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5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咸阳恒源公司经销的汽车一辆,被告咸阳恒源公司对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期限3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2009年1月起,借款人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09年9月30日,借款人违约12期以上。现要求被告徐三民、王针玲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18707.72元及利息并终止合同。被告咸阳恒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三民、王针玲辩称,被告与原告及被告恒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实,但该车在经营过程中,于2008年12月6日因电器原因致车辆发生火灾,车头已全部烧毁,后保险公司赔偿148960元已被原告所扣,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故不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咸阳恒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实,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咸阳恒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申请贷款资料、汽车订购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函、借款凭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银行与汽车经销商及借款人三方合作协议。以上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情况。被告徐三民、王针玲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咸阳恒源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出具的转帐支票1份,转帐发票1份,证明被告所���车发生火灾后,原告将该车保险理赔款148960元转入被告咸阳恒源公司帐户内,后该公司用该款清偿了贷款。被告徐三民、王针玲质证不清楚。被告咸阳恒源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徐三民、王针玲针对其主张提供机动车发票、行驶证、火灾认定书、责任书、交款收条、收据,车辆定损协议以上证明所经营车辆在营运期间发生火灾造成损失及保险赔偿148960元由原告收取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保险理赔款,其并扣留,而是转入被告咸阳恒源公司帐户,后咸阳恒源公司用该款清偿了贷款。被告咸阳恒源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咸阳恒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关于暂停彬县支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通知”1份,证明因银行内部原因致借款人未及时还款,被告咸阳恒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9日借款人徐三民、王针玲与贷款行工行咸阳渭阳中路支行、抵押人、保证人咸阳恒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三方合作协议,并于同年12月17日以(2008)彬证经字323号公证书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三民、王针玲发放贷款28.5万元,用途为购车,期限3年,年利率为6.804%。被告徐三民在原告处还款帐号为6222022604001929337。抵押物清单登记为汽车抵押(车号陕D551**、陕D68**挂重型牵引车)。截止2010年1月1日被告徐三民、王针玲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18707.72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起诉。另查明,陕D551**、陕D68**挂重型牵引车车户登记在咸阳恒源公司名下。2008年12月6日该车因电器原因发生火灾,致车头严重损毁。该车虽以徐三民、王针玲名义购买,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女婿王彬应。
本院认为,被告徐三民、王针玲与原告及被告咸阳恒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被告徐三民、王针玲虽辩称所购汽车因火灾造成损失,保险理赔款未给付自己,致不能及时修复车辆而未还款。但其抗辩主张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亦不能抵消其还款义务。因被告违约逾期未归还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余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下余贷款本金按218707.72元予以认定;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咸阳恒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下余未清偿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徐三民、王针玲所称车辆发生火灾后,保险理赔款之事,其若要维权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三民、王针玲与原告工行咸阳渭阳中路支行及被告咸阳恒源公司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徐三民、王针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行咸阳渭阳中路支行下欠贷款本金218707.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咸阳恒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徐三民、王针玲承担,被告咸阳恒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敏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