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港民初字第2376号

张某与A公司、紫金保险B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B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A公司、紫金保险B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和被告紫金保险B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驾驶苏GT99**号小客车,在连云区云宿路处和被告A公司的苏L067**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修理费17629.10元、施救费、估价费900元,共计18529.10元。

被告A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处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的险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B支公司辩称:对新华电公司在我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的险种没有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5时50分,被告A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苏苏L067**号轿车在连云区云宿路黄崖村0103号电杆处与原告张某驾驶其本人所有苏GT9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张某、张某某、乘车人吴某受伤。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苏GT99**号轿车的损失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为损失54297元-200元=54097元,原告为此支出了估价费2700元。原告还因本次事故支出了施救费300元和修理费54097元。因被告A公司未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本院还查明:被告A公司所有的苏L067**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B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修理费发票和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车损鉴字(2013)第39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张某某系被告A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A公司承担责任。又因为原告自身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A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54097元系经过价格认证部门认证并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关于其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和估价费2700元因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新华电公司的苏L067**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B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54097元和施救费300元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52397元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张某某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30%即15719.10元,价格认证费2700元由被告A公司承担30%即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7719.10元。

二、被告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价格认证费8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张某已预交,被告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苏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在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