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058号
原告:晏治坤。
原告:黄红霞。
原告:晏黄呈。
法定代理人:黄红霞,女,住址同上,系原告晏黄呈母亲。
原告:晏嘉阳。
法定代理人:黄红霞,女,住址同上,系原告晏嘉阳母亲。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程世峰。
被告:卓步伦。
委托代理人:余红玲。
被告:浙江元通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剑光。
委托代理人:黄耀。
委托代理人:冯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代表人:王箭。委托���理人:洪惠平。
原告晏治坤、黄红霞、晏黄呈、晏嘉阳(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卓步伦、浙江元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霞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世峰、被告卓步伦的委托代理人余红玲,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卓步伦驾驶被告元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林路交叉路口时,与左转弯行驶的晏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晏建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晏建华与被告卓步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卓步伦、元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误工费51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晏治坤、晏黄呈、晏嘉阳)生活费21125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310元、处理丧葬费用3982元,合计735943元中的60%计款48556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两项合计585565元,扣除被告卓步伦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5355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四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晏建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户籍证明》五份,用于证���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5.《暂住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租房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的事实。7.杭州余杭太炎小学教育集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晏俊呈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的事实。8.《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9.《收款收据》、《发票》、《殡葬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殡葬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10.《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的保险情况。11.沈丘县刘庄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晏建华的家庭关系情况。12.《证明》二份、地图一份、照片一份,《余杭镇再生使者登记表》及《通知》各一份,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晏建华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13.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晏建华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人郑某陈述:晏建华一家四口从2008年4月15日开始居住在郑某家三年零五个月,晏建华从事收废品工作。郑某家地址是“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南安社区通济路120号”,就是“余杭区凤凰村10组101室”。郑某家已没有农地。
被告卓步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晏建华的过错行为大于卓步伦,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卓步伦是替孙志强开婚车才出事故的。卓步伦已支付现金50000元及抢救费用1110.7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赔偿标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查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卓步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卓步伦支付晏建华抢救费用1110.71元的事实。2.《收条》、《事故处理金交款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卓步伦已支付四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元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卓步伦不是元通公司的员工,浙A×××××号车辆分配给孙志强管理,孙志强是元通公司的员工。元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卓步伦的意见,请求驳回四原告对元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元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关于公司车辆配备及使用的安排》、《员工请假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由孙志强控制,元通公司并未支配运行该车并获益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就是对于肇事司机的惩罚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不合理,即使要承担,也只能承担部分比例;其余意见和被告卓步伦意见相同。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晏建华居住地属于农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3、4、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晏建华居住地是农村;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具体请假时间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殡葬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再主张��对交通费发票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村委会《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公章,注明系农业户口,“土地现已征用完毕”不能证明受害人居住时已征用完毕,故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服务中心的《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地图、照片系复印件,且经修改,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文件只是对社区范围进行调整,没有“提到凤凰村10组”,并未涉及城镇的划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3,认为暂住证地址是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证据8,仅能证明工作情况,不能证明误工收入损失,需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据9的殡葬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交通费、住宿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证据12、13,
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卓步伦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元通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元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元通公司内部安排;被告卓步伦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居住人并不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卓步伦、元通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冯春根为农业户籍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卓步伦驾驶被告元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同城印象”小区驶往余杭镇“凤都假日酒店”,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由晏建华驾驶的未登记电��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驶出路面,冲入现场西南侧人行道,造成晏建华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晏建华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行经事发路口左转弯,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卓步伦未系安全带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遇情况临危措施不力,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卓步伦支付晏建华抢救费1110.71元,并支付现金50000元;四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1、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晏建华于1966年10月1日出生。其以回收废品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家四口长期租住在杭州市余杭区凤凰村10组101室冯春根、郑某家���。其子晏黄呈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太炎小学就读,其妻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建萍羽绒制品店工作。晏建华的父母亲共生育子女六名。
本院认为:晏建华与被告卓步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由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被告卓步伦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机动车的安全注意义务较非机动车严格,故由被告卓步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晏建华自负40%。肇事车辆虽系被告元通公司所有,但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元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四原告的主张,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卓步伦按责赔偿。被告卓步伦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四原告因晏建华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110.71元。因晏建华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20年,为49222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3740元。被扶养人晏治坤生活费,四原告主张9年按7375元/年以六名扶养义务人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晏黄呈、晏嘉阳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分别为8.417年、14.375年,按二名抚养义务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90836.06元,该款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5天以一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29元/天计算,为1129.35元。交通费、住宿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2600元、1200元。处理丧葬费用3982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支持。四原告因晏建华死亡,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晏治坤、黄红霞、晏黄呈、晏嘉阳因晏建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10.71元、死亡赔偿金683056.06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1129.35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200元,合计702836.12元;
二、原告晏治坤、黄红霞、晏黄呈、晏嘉阳因晏建华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73283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卓步伦赔偿379701.67元,扣除已支付的51110.71元,尚应支付328590.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晏治坤、黄红霞、晏黄呈、晏嘉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卓步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晏治坤、黄红霞、晏黄呈、晏嘉阳负担1321元;由被告卓步伦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舒卓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