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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范民初字第00563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仁和、吴先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李仁和,吴先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范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范县城关镇南街。负责人葛慎之,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生献,男。委托代理人葛玉才,男。被告李仁和,男。被告吴先云,女。委托代理人陈玉铎,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仁和、吴先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9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生献、葛玉才,被告吴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称,2005年02月05日,被告李仁和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止2009年04月23日偿还了部分本息,现尚欠本金29860元,止起诉前的利息是18049.0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吴先云为借款人李仁和提供了担保。故要求被告李仁和支付欠款本金29860元,止起诉时的利息18049.03元(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吴先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仁和未答辩。

被告吴先云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欠款应由被告李仁和偿还。被告吴先云作为担保人,该借款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李仁和催要,从未向被告吴先云要过该款。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吴先云的担保期间早已过期。依法应予免除被告吴先云的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仁和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情况。被告吴先云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现剩余本金29860元未还。3、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先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有还款的义务和责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02月05日被告李仁和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8.85%,借款期限九个月,被告吴先云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李仁和于2005年06月05日还利息1062元;2005年10月05日还利息1079.70元;2005年12月05日还利息652.35元;2006年03月05日还利息1194.80元;2006年06月05日还利息951.40元;2006年12月05日还利息2429.33元;2009年04月23日还本金140元,还利息53.90元。现尚欠本金29860元。后经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986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仁和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仁和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该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借款未清偿的部分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仁和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先云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依法应当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终身连带担保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吴先云辩称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先云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仁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9860元及利息(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止,扣除已付利息共计7423.48元);

二、被告吴先云对以上借款本息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李仁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军

审判员  路 坦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