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141号
原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屠甲、徐某某。
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花北小区××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诉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南××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了《泥浆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嘉桐特大桥桩基工程废泥浆外运,工程地点为桐乡市屠乙;以泥浆装船依据,每只船立方实际发生结算;外运废泥浆运费为每立方米单价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组织船只装运废泥浆,但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计45807.55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和催讨无果,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等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807.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西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泥浆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泥浆,并约定运输泥浆的单价为6.3元每立方。证据二,运货单25份。其中380号船的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用380号船装运泥浆8船;1288号船的送货单17份,证明1288号船装运泥浆17船。该25份运货单证明自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6日之间,原告为被告运输泥浆共计7271.04元某某,运货单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认可,结合证据一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5807.55元。证据三,被告方工程项目负责人(沈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380号船装运的每船泥浆的体积是390立方米(已经减去30公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当庭出示,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及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运输泥浆的数量以及被告欠款45807.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泥浆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嘉桐特大桥桩基工程废泥浆外运,运费为每立方米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用380号船为被告装运8船,该船装运废泥浆的容积为每船390立方米;用1288号船为被告装运17船,该船装运废泥浆的容积为每船244.2立方米。该工程的废泥浆装运任务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807.55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废泥浆运输工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807.5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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