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吴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甲起诉称:原告通过分家析产分得位于义乌市××街道白莲××层的房屋,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所有的房屋相邻,中间隔一通道。现被告未听原告的劝阻仍然将原被告之间的通道盖成棚子并将之封闭独自使用。由于原告靠被告房屋有楼梯,墙上有通风口,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通风口封闭无使用功能,另外被告将通道封闭影响了原告房屋的修缮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应予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的建筑物,恢复原状。
被告吴乙答辩称:现在的现状是十年前就已经形成的,十年前原告年纪还小,那个时候原告也不可能来劝过。当时那个房屋还没有分给原告。现在房屋的现状对原告房屋的使用并不影响。棚那些东西是十年前就已经搭着了,当时他们家的墙上有洞,不是通风功能的,如果是通风功能的应该是窗户之类的。我认为不影响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缮。即使有影响的,十年前也应该提出来的。原告吴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位于义乌市××街道白莲××村××号为ls-32-26-002-5的房屋中一楼东面二间及二楼四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二、土地使用权某某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土地登记情况,被告房屋四至的范围,其中被告房屋的西面是墙外为界为路。证据三、照片十张,证明原、被告房屋相邻之间的现状。被告吴乙质证认为:1、对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2、对土地使用权某某查询证明有异议,这里记载的四至是错误的,我的房屋的周围都是房子,实际情况东面靠房子,房子前面是田,南靠是大路,不是空地。我房屋的西靠是弄,是没有路的,我房屋的北面是三尺滴水,是一米宽的弄。3、对照片所反映的现状没有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关于土地使用权某某查询证明,虽然被告对其中记载的四至情况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吴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现场勘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隔壁邻居。被告家房屋于1983年左某某成,地号为27-05-02-22,登记四至为:东××墙外为××、南靠墙外为界空地、西靠墙外为界路、北靠墙外为界弄。原告家房屋于1985年左某某成,后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取得了该房屋中一楼东面二间及二楼四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侵犯相邻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两家的房屋均为二层楼房、座北朝南,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的西侧。原告一楼东侧楼梯间建有厕所,厕所东面墙上留有通风口。两家房屋之间相隔一条弄,该弄内北部已被被告搭建有建筑物,被告现用作厨房使用。被告房屋前面靠原告房屋一侧建有楼梯,楼梯与原告东墙之间搭建有棚,二楼处堆放有杂物,一楼处建有厕所,并将原告留有通风口的东面墙作为该厕所的墙,通风口在该厕所内。经测量,弄的宽度约为189㎝,楼梯宽度约为111㎝,楼梯与原告房屋墙面之间相距约78㎝。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擅自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隔弄内及前侧靠原告房屋处搭建建筑物,对原告房屋的通风等造成了较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建筑物并恢复原状,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相邻权属于物权,被告辩称原告现在提出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乙拆除在自家房屋与原告吴甲房屋之间的隔弄处搭建的建筑物。
二、被告吴乙拆除在自家房屋西侧所建楼梯与原告吴甲房屋之间搭建的建筑物。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宇栋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