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606号原告黄金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晓。被告黄金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
原告黄金炎与被告黄金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9月6日、1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10年9月7日至10月22日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争议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黄金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黄金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傍晚,原告同妻子王菊花骑车下班回家。到自家门口时,原告不慎擦到在邻居黄宝根家吃饭的被告一家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被告见后不由分说上前把原告摁倒在地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被告经皋埠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0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并报警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殴打事实,被告也没有接触过原告。原告住院系陈年疾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19日傍晚,原、被告及案外人黄宝根因故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及全身多处挫伤,住院9天。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至6月8日因咳嗽、咳痰一周再次住院治疗,诊断外右侧肺感染。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258.7元、护理费602.3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8174.52元。另认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黄宝根承担赔偿责任,并放弃要求被告对黄宝根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2份、调解笔录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诊断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2份、医疗证明书3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殴打原告,但原告系与被告及黄宝根发生争执过程中受伤,被告未举证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另一危险行为实施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考虑原告对于纠纷发生及受伤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原告主张损失中,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费用与纠纷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0日,护理时间根据第一次住院时间确定为8日,计算标准为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金炎人民币2452.36元;
二、驳回原告黄金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黄金炎负担129元,被告黄金夫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夏蓓蕾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