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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商初字第187号

陈剑与高瑞林、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剑,高瑞林,陈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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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陈剑。

委托代理人:金华。

被告:高瑞林。

被告:陈忠。

原告陈剑为与被告高瑞林、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海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瑞林、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起诉称,被告高瑞林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止,如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协议还款义务,则出借人可通过诉讼等解决方式,届时借款人及担保人不仅要承担还本付息及加付责任,而且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另约定担保人承担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忠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瑞林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高瑞林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9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至起诉之日暂算3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忠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瑞林、陈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瑞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了约定,被告陈忠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存款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其帐户中取款300,000元借给被告高瑞林,被告高瑞林将该款存入了自己的帐户的事实。3、诉讼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应费用的事实。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是13,000元,目前原告已经支付8,000元并开具了律师费发票8,000元,尚有5,000元代理费为执行阶段费用待收取。被告高瑞林、陈忠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高瑞林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对上述各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瑞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二、被告陈忠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5元,依法减半收取4,3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6,62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海晓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