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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607号

宁波×××龙防火防盗器材有限公司、宁波×××龙防火防盗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龙防火防盗器材有限公司,宁波×××龙防火防盗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07号

原告:宁波×××龙防火防盗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09995-5)。住所地:象山县×××××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9704)。登记住所地:绍兴县×××中心大道××号。现实际经营地:绍兴县越城区延安路柳桥下8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原告宁波×××龙防火防盗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钢制防火防盗门、卷帘门等,双方对单价、供货方式、付款等均作了约定。2008年工程甲某,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双方确认金额为345,941.20元。后被告又另行向原告订购卷帘门,并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代理人钱海波卷帘门款90,795元。工程自开工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4,500元,尚欠152,236.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2,236.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929元(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15日起算暂算至2010年12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关于买卖防盗防火门或卷帘门的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2、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认为与原告发生业务的需方并不是被告,应当是其他人,应该讲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有关产品的业务关系以及合同关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根据其确定的需方对象来主张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27日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事实,购销合同原件现无法找到了。2、2008年8月25日工程乙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2009年1月15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代理人确认欠原告卷帘门款90,795的事实。对于证据2和3的具体出具人员,原告陈述不清楚其具体身份,可能叫“郑某某”,该人应该是被告承建工地的主管人员。已支付的货款也都是这个姓郑的人员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4、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浅水湾四期工程丙由其承建,发包方为宁波市镇海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为陈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欠款依据中的签字人员既不是该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员,也不是被告的职工。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系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也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从该复印件内容来看,里面需方所盖的章是资料专用章,这枚章是否真实,被告无法确认;若这枚章真实的话,也只是一枚盖在相关资料上的专用印章,并不是合同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上面所写的经手人郑某么伟并不是被告员工,另外该份工程乙算清单中的内容与原告提供证据1中所载明的产品也不一致,合同上只写了三种产品,显示的单价与证据2中的单价也不一致,而决算清单中钢板门是460元一扇,这个在合同上是没有的,故两份证据内容不一致;另外根据证据2中所注内容来看,若工程乙算单是真实的话,原告也应举证证明2008年12月15日前门已修整完毕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2只对个人生效,对被告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对证据3,与被告无关,从内容上看,欠条是郑某么伟出具的,欠条反映的是个人与个人关于卷帘门款项的问题,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就是这个款项的实际欠款人。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被告否认这个姓郑的工作人员身份,则本案就有可能涉嫌诈骗。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系复印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作用。对证据2、3,现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二份证据上的“郑某某”(根据原告的确认)系被告工作人员或有权某某被告结算货款,故

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以与被告存在防火防盗门买卖业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2236.20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另查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浅水湾四期工程由被告承建,工程项目经理为陈乙,发包人为宁波市镇海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发生了原告诉称的买卖业务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结算人员“郑某某”并不是被告委派到该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且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人是受被告的委托从事采购材料工作,故该采购行为并不能代表或代理被告,即不构成有权某某或有权代理。其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郑某某”的买卖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第三,“郑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由此可见,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基于二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郑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仅凭其在签名后所作的注明即认为其有权某某被告结算货款,显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另外,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是由“郑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仅注明了“浙XX鹏浅水湾四期”字样,并未反映出与被告有密切关联的内容,这也与表见代理要求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行为的要求相悖,据此可以进一步印证被告并非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最后,原告亦陈述已经支付的款项均由“郑某某”个人以现金形式支付,而没有通过被告或其他被告的项目部支付。浅水湾四期工程丙实由被告承建,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明确为陈乙。综合上述理由,

本院认为,对于“郑某某”是否有权某某被告对外采购材料或结算货款,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即本案客观上未形成“郑某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属于善意无过失,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原告主张与其发生买卖业务的相对方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龙防火防盗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3元,减半收取1,8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6元,合计3,1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李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