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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赣行终字第00024号

铜鼓县人民政府、张声庆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9-01-16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当事人
铜鼓县人民政府;张声庆;张继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赣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鼓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漆海云,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罗祥平,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全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声庆,男,汉族,农民,1938年4月12日生,住铜鼓县。委托代理人曾东发,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和(张声庆的次子),男,汉族,农民,1977年3月27日生,住铜鼓县,全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张继荣(张声庆的长子),男,汉族,农民,1968年5月11日生,住铜鼓县。委托代理人王珍华(张继荣之妻),女,汉族,农民,1970年9月9日生,住铜鼓县,全权代理。

上诉人铜鼓县人民政府因张声庆诉其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2010)宜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张声庆与张继荣是父子关系,父子双方于2002年分家不在一起生活,张声庆同次子张继和一起生活。分家后,张声庆将“林业三定”时期分得的80.5亩自留山分给长子张继荣35.5亩、次子张继和45亩。2005年1月18日,张继荣向铜鼓县林业主管部门递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岔坑”山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中载明“岔坑”山的权利依据是原黄沙村集体林权证0035001,面积16.5亩。2005年1月18、19日,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村委会、乡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在申请表中分别签署了同意申报、发证和上报的意见。2005年4月8日,黄沙村桥洞组召开组民会议,将中幼林落实到户。会议上,张声庆分得“株树坑”山林16.5亩,张声庆没有参加会议,由张继荣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张继荣分得山林82亩,是由其本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张继和分得山林47亩,是由张继和本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桥洞组对组民会议上分配给组民的责任山进行了张榜公布。2005年9月29日,铜鼓县人民政府给张继荣颁发了铜府林证字(2005)第0000000651号林权证,16.5亩“岔坑”山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就登记在张继荣的上述林权证中。张声庆和张继荣都声称上述“岔坑”山林与“株树坑”山林是同一块山林。2009年7月张声庆户口迁移登记在以张继荣为户主的户口簿上。张声庆现与次子张继和一起生活。张声庆称得知“岔坑”山林登记给了张继荣后不服,便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月22日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宜府复决字[2009]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铜府林证字(2005)第0000000651号林权证;对张声庆要求林权登记机关将争议山林变更登记到张继和名下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月30日,张声庆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起诉期间向该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由于该院的原因,该案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4月8日黄沙村桥洞组召开组民会议,将中幼林落实到户。会议上,张声庆、张继荣、张继和父子及其他组民都以户为单位各自分得了承包责任山。张声庆在组民会议上分得“株树坑”山即“岔坑”山。根据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精神,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是张声庆。张继荣于2005年1月18日就向铜鼓县林业主管部门递交了“岔坑”山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岔坑”山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登记。此时,“岔坑”山林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权利人均还是铜鼓县花山乡黄沙村桥洞组,没有分配给组民。铜鼓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没有“岔坑”山林权属证明文件,只有林权登记申请表的情况下,对张继荣申请的“岔坑”山林权属进行登记,主要证据材料严重不足,登记程序严重违法,从而导致铜鼓县人民政府给张继荣颁发“岔坑”山林权证错误。铜鼓县人民政府答辩陈述给张继荣“岔坑”山林权属登记发证的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登记发证时已掌握,且这些事实不仅没有证据证实,反而与真实事实相违背,其理由也不合法、不合符情理。因此,铜鼓县人民政府给张继荣颁发“岔坑”山林《林权证》实属错误,侵犯了张声庆的合法权益。

原告张声庆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对铜鼓县人民政府给张继荣“岔坑”山林登记发证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的。故此,原审被告、第三人认为张声庆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声庆年纪大、行动不便,以书面形式全权委托次子张继和办理本案的诉讼事宜等,张继荣也认可张声庆“声明”(授权书)中的签名是其父亲的亲笔字,在本案中,张继和的诉讼行为即为张声庆的行为,张继和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张声庆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张声庆提起本案诉讼,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第三人张继荣称张声庆诉状的签名不是其父亲的亲笔字,是次子张继和的字,故提起本案诉讼不是其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张声庆要求法院责令林权登记机关限期依法将“岔坑”山场16.5亩变更登记到张声庆名下之诉请,不是本案审理之范围。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是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之职责,张声庆还没有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权登记,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对原告申请林权登记不作为行为尚未出现,“岔坑”山林权利人可依规定程序申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铜府林证字(2005)第0000000651号林权证中有关“岔坑”山林部分的登记;

二、驳回张声庆要求本院责令林权登记机关限期依法将“岔坑”山场16.5亩变更登记到张声庆名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铜鼓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铜鼓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株树坑或岔坑16.5亩山林被上诉人分给第三人张继荣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在80.5亩自留山分配中,长子张继荣只分得35.5亩,次子张继和分得45亩,长子少分9.5亩。为了补足,张声庆就把16.5亩分给了张继荣,这样缩小了差距。2005年新一轮林改时,张声庆是和张继荣共同生活的。2、本次诉讼不是张声庆真实意思,连诉状都不是他本人签名。3、一审法院在无关紧要的时间上大做文章,甚至说成是上诉人严重违法,令人不能接受。2005年1月18日先由桥洞组填报申请表,此时尚未落实到户,2005年4月8日桥洞组召开组民大会分山到户后,再在表上加上具体的户名,但是颁发林权证是在此时间后。我县根据上级规定发证的具体材料分级保存,县林业局就保存申请表,其他材料则由乡镇和村保留。此次发证有组上的分山记录,有林业三定的林权证为依据,发证由组、村、乡、县层层申报,是按江西省政府规定的程序来办理。4、张声庆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林权证2006年即已颁发,张声庆却在2009年才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提起行政诉讼,应该说张声庆知道或应当知道2006年即发了林权证。因为村、组都已张榜公布,这在农村是一件大事,不可能不知道。他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时效和该司法解释最迟两年的时效。5、张声庆2010年1月30日即收到复议决定书,他本应在15日内提起诉讼,不知什么原因5月21日才立案,如果是当事人原因,已过诉讼时效,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6、张声庆诉状中只说没征得他同意,便将岔坑登记在长子张继荣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没有说登记本身证据有什么不足,程序有什么错误。张声庆是一个年近八旬的老人,体力衰微,早已没有经营管护能力,他在户籍上没有单独立户,他只是长子或小儿子家庭一员,按规定一个家庭内部成员是不能单独发证的,放在长子名下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那块山还是张声庆的,有收益还是可以要求获得。总之,县政府的发证行为合规合法,请求撤销宜中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

被上诉人张声庆答辩称:1、本人在集体分得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有独立的处分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侵犯。本人有两个儿子,长子张继荣,次子张继和,因本人年事已高,在林改前我夫妻对养老和房屋、山林田土问题,早作了分配和安排。本人随长子生活,并由长子负责生养死葬,我妻子随次子张继和生活,并由次子负责生养死葬,大部分房屋也给了长子张继荣,但长子只知享受权利,不想承担赡养义务,多有怠慢之处。我妻子在次子家去世后,本人在长子家也生活不下去,不得不跟随次子一起生活,本人也想靠次子负责生养死葬。适逢2005年林改,组集体的林地在村民中进行再发包分配,两个儿子各有份额,本人名下也有一份,原名株树坑,现名为岔坑16.5亩。本人的真实意思是留给对本人生养死葬负责的次子张继和经营管理,并在百年后,由其继承土地承包合同权利,只有这样做才公平。不想长子趁本人年老体弱,利用本人对其的信任,未经本人同意,偷偷将该林地申报登记到其名下。而作为政府登记部门未严格审查权利人的林地权属来源,让其钻了空子,轻率地将本属本人权益的林地登记到长子名下,却不肯承认错误。本人实际上是跟长子打官司,林地权益之争实质是发生在原告与长子之间,长子都服判息诉,而无利害关系的被告却不服判,客观上等于政府非要我把林地赠送给长子而不能自己作主进行处分。2、一审判决查明在林权登记时,张继荣作为权利人申报的林权不存在,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本人作为真正的林权权利人被他人非法侵犯,本人的林权没有登记入册。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张继荣答辩称:2005年1月18日,花山村将所有集体中幼林、自留山由村上统一向铜鼓县林业主管部门递交了山林权登记申请表,此时,责任山还是集体的,申请表上填写的是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2月5日交到林业局,4月8日桥洞组召开组民会议,将中幼林分到各户名下。张声庆清楚知道,分家时他和长子张继荣一户,自己又没独立生活,只是家庭内部成员,所以不参加分山会议。在会上,父亲的山本应归张继荣,而张继荣看在兄弟情分上,提出愿将父亲的一半山林让给张继和,张继和不肯,要得父亲的全部山林。组民会上,不能因此山的归属而影响大家分山,所以本组暂将张声庆一人的山另外拿出来,待会后核实后在落到兄弟名下,所以张声庆不作为户主而另外分得一块山。此事,所有到会的户主都可作证。会后,我找到父亲商量,父亲考虑到分家时和我一户,因2004年12月本户分配自留山给两兄弟时,张继荣户多一人少分得9.5亩山场,父亲为了缩小差距,就立下字据,同意将此责任山16.5亩分给张继荣。所以村委会在了解情况后,此责任山在张榜公布时就是张继荣的名字。本组负责人将责任山统一造表,由各户签字确认,后交乡村两次审核之后,花山村会计钟词信、副书记邓居满、本组组长蓝丕化亲自到林业局,依照此表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划去集体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变更成各户主的名字,之后,林业局依据林权登记申请表发放林权证。此次林改,我村林地统一分山,统一造表,统一申报,统一审核。一审法院怎能说程序严重违法。我已提取了一审原告次子张继和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他的和我的一样。照此推理,整个铜鼓县的林权证都是错误的,都得撤销。张声庆明知道也应该知道他的山林在我名下,从2005年到2008年无任何异议,到2009年才提起行政复议,早已超过了60天的复议期限和2年的诉讼时效。四位村民的证明是四兄弟,在2009年侵占我的山林没有得逞,而采取的恶意报复。总之,有父亲将岔坑拿给我的字据,又有村上正规造册列表签字的山林登记,还有林权登记申请,足以说明本人取得的“岔坑”山地林权来源清楚,程序合法,铜府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同时我愿对此山按当时的价格给父亲补偿,请二审法院维护本人合法取得的林权证,撤销宜中行初字第3号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张继荣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制件);2、宜府复决字[2009]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制件);3、2005年4月8日桥洞组组民会议记录(复制件);4、花山村村委会及四位村民的证明(原件);4、张继荣和张声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5、铜府林证字(2005)第0000000651号林权证(复制件)。一审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张继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一份内容为张声庆同意把山场16.5亩拿给张继荣的字据(复制件),立据时间为2005年春月;2、张继和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制件),填表时间为2005年元月15日。证明铜鼓县人民政府颁发铜府林证字(2005)第0000000651号林权证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张声庆本人否认曾同意把山林分给长子张继荣,字据上张声庆的签字及手印,张声庆陈述当时张继荣欺骗他说让他去看病,把字据中写有具体内容的上半张纸折蔽,让他在空白处签名并按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应本院要求补充了铜鼓县公安局棋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花山村桥洞组原组长蓝丕化出具的关于桥洞组2005年林改情况证明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02年长子张继荣、次子张继和与张声庆夫妇,当时口头协议张声庆由长子张继荣负责赡养,妻子由次子张继和负责赡养。但张声庆与张继荣在一起生活没多久就去次子张继和家生活。2005年林改时,张声庆与次子张继和一起生活。2003年6月10日至2009年1月7日前,张声庆的户籍登记状态都是户主,2009年1月7日张声庆才将户口迁到长子张继荣为户主的户口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铜鼓县公安局棋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2、张继荣和张声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2010年11月25日的谈话笔录。本院还查明,2005年花山乡黄沙村桥洞组在进行林权登记申请时,先由桥洞组填报申请表,2005年4月8日桥洞组召开组民会议将中幼林分到各户名下后,桥洞组组长蓝丕化和村会计到林也局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将申请人姓名由集体改为个人。2005年9月铜鼓县人民政府依据林权登记申请表颁发林权证。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张继荣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制件);2、张继和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制件);3、花山村桥洞组原组长蓝丕化出具的关于桥洞组2005年林改情况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继荣是在2005年4月8日黄沙村桥洞组召开组民会议将中幼林落实到户后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2005年9月铜鼓县人民政府依据林权登记申请表颁发林权证。因此,铜鼓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在程序上并不违法。但是,国家林业局2000年12月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而本案第三人张继荣在申请“岔坑”山场林权登记时,并没有提交他本人是“岔坑”山场权利人的证明文件。铜鼓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张继荣对“岔坑”山场提出的林权登记申请后,并没有对该申请中的林权证明材料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核义务,在权属来源不清的情况下,将桥洞组分给张声庆个人的16.5亩“岔坑”山林登记在张继荣名下。因此,上诉人铜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铜鼓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 伟

审 判 员  梅生计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