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沈土联。
委托代理人:朱磊。
被告:吴冰滨。
委托代理人:张建敏。
被告:张勇。
委托代理人:周伟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
委托代理人:杨高波。
原告沈土联诉被告吴冰滨、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吴冰滨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6日18时25分许,吴冰滨驾驶浙A×××××号轿车由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驶往余杭区中泰乡,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565号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沈土联发生碰撞,造成沈土联受伤,浙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吴冰滨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土联负事故次要责任。沈土联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3天,花费医疗费12667.51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沈土联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吴冰滨、被告张勇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60296.22元(医疗费11691.55元、误工费28154.72元、护理费1685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4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费813元、住院资料复印费39.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20370.2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20000元,尚余200370.27元,要求被告吴冰滨、被告张勇承担80%,计160296.22元),且二被告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及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冰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46718.65元,被告张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2667.51元、误工费18067.20元、护理费93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5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902元、住院资料复印费39.8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03398.3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20000元,余额183398.31元,由被告吴冰滨承担80%,计146718.65元,被告张勇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冰滨、被告张勇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车祸所造成的伤势情况及经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二份、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2667.51元的事实。5.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的事实。6.收据、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势病历取证所支付39.8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份十三页,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交通费902元的事实。8.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实际误工时间的事实。9.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事实。10.吴冰滨驾驶证、浙A×××××号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吴冰滨驾驶资格、浙A×××××号车辆系张勇所有的事实。1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车辆参加了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事实。12.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的事实。13.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拆除钢板后续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冰滨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用,原告仅主张了部分费用,其已经支付了148263.44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过高,应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护理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其已经垫付了2479元护理费,应予扣除。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证明。残疾赔偿金,数额已变更,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认定。住院资料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伤残鉴定费由法院决定应由何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163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在交强险赔偿款外,同意按二、八比例分担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吴冰滨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十四份、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票据二份、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冰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2.陪护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冰滨为原告支付陪护费2479元的事实。3.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事实。
被告张勇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一、诉请中原告要求被告张勇与被告吴冰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五条规定,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即使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承担的也仅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二、对原告诉请金额的意见,同意被告吴冰滨的意见。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先打比例,再扣除交强险。被告张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其公司认为应按三、七比例分担赔偿比例。
二、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外用药及材料费;误工费,时间以浙大所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时间以浙大所的鉴定结论为准,标准由法院按照当地护理人员标准核算;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院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按浙大所鉴定结论为准,标准应按原告户籍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商业险范畴,按照其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附加条款,客户未投保该项目,其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认定。住院资料复印费不予认可。鉴定费非交强险赔付项目,其公司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同被告吴冰滨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现其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下面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冰滨认为:证据1、2、3、10、11、1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数额按票据为准;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决定由谁承担;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事故没有关联性;证据7,由法院审核认定;证据8、证据9,应按浙大所鉴定结论为准;证据13,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张勇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张勇没有关联性;证据2、3、4、5、6、7、8、9、11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吴冰滨的质证意见;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行驶证只能证明其是浙A×××××号车辆所有人,不能证明其对本次事故有过错。其他同被告吴冰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2、3、10、11、12没有异议;证据1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二、八比例分担有异议,应按三、七比例分担;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材料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证据7,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8、9的证明力小于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3的待证项目属尚未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就交通费数额,本院将结合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吴冰滨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发票中有8000元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这8000元票据由被告吴冰滨所持有;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该票据的护理时间是37天,即原告实际受伤的护理工资是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的;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吴冰滨所要证明原告实际护理时间仅需60天有异议,其认为这60天是其出院后需人护理的时间,不包括其住院时间的护理。被告张勇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要说明一点,关于护理时间,原告称60天仅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其不认可这一观点;如果是出院后的护理,应由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如无相关证明,则视为原告出院后不需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医疗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应提供用药清单加以证明其关联性,在本案中其不应该承担该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即使其要承担责任,也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票据二份,其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收据一份,其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标准按当地行业标准计算;证据3没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吴冰滨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6日,吴冰滨驾驶浙A×××××号轿车由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村驶往余杭区中泰乡,当日18时25分许,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565号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沈土联发生碰撞,造成沈土联受伤,浙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吴冰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错作用大于沈土联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吴冰滨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土联负事故次要责任。沈土联因交通事故住院163天,花费医疗费12667.51元。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一、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勇。
二、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三,被告吴冰滨已经支付原告沈土联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0263.44元及护理费2479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0000元。
五、2010年10月2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沈土联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缺损(轻度)”诊断,沈土联因2009年1月26日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缺损(轻度)”,构成交通事故7级伤残。2010年12月2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沈土联2009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缺损(轻度)”,与本次交通事故由因果关系,已构成交通事故7级伤残;颈部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10级伤残;双眼复视,已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沈土联的误工时间以240日为宜;被鉴定人沈土联的护理时间以60日为宜。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吴冰滨与沈土联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吴冰滨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时从前车右侧超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沈土联在横过事发路段时未走人行横道,吴冰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错作用大于沈土联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吴冰滨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土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到庭各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的民事责任为:吴冰滨承担80%,沈土联承担20%。被告张勇系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故应对被告吴冰滨因驾驶浙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原告沈土联的损失确定:医疗费,凭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为12667.51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吴冰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金额为148263.44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8000元,故被告吴冰滨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30263.4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笔费用由被告吴冰滨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且属非农业户籍,故本院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即75.28元/天支持240天,为18067.2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原告主张的50/天支持60天,为3000元;交通费90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63天,为2445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16576.8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责任比例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76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合计255058.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按原告主张的限额范围120000内先行赔付。剩余135058.51元的80%即108046.8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7600元由被告吴冰滨赔付。最后应对被告吴冰滨已经支付的2479元,予以扣除。被告张勇对被告吴冰滨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沈土联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沈土联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12667.51元、误工费18067.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16576.80元,合计255058.5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20000元,余款135058.51元,由被告吴冰滨承担108046.80元;
三、被告吴冰滨承担原告沈土联精神损害抚慰金17600元;
四、上述二、三两项合并,被告吴冰滨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25646.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79元,尚应支付1231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张勇对上述被告吴冰滨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沈土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沈土联负担109元;由被告吴冰滨负担758元,被告张勇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建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