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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45号

卢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某某,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俞某某。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同年8月26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二点一支付上述借款计849天的利息损失8914.5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主张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4%支付上述借款从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计844天的逾期还款利息6243.29元。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卢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6243.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卢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243.29元,合计人民币56243.29元。如果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俞某某负担。该款卢某某已预交,由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