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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172号

陈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钟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17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被告:钟某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因逾期未还,至2010年1月29日结算,尚欠原告借款490000元,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但被告不讲信用,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1月3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暂算至2010年8月29日的利息为34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243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孙晓风

审 判 员  祝匡华

审 判 员  杜 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