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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819号

陈某某与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819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阚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汤珊珊于201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阚某某在递铺镇天目路装饰兰荷足浴馆时,向被告购买建材,共计15375元,多次催讨无着,并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又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阚某某立即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5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阚某某承担。被告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阚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建材款15375元。被告阚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阚某某未到庭对原告陈某某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阚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材料款15375元,被告阚某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阚某某欠原告陈某某货款15375元应予清偿,被告阚某某未及时清偿,则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阚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5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汤珊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建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