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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553号

严小英与邵卫国、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小英,邵卫国,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53号

原告:严小英。

委托代理人:沈泽萍。

被告:邵卫国。

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卫国。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章志强。

原告严小英与被告邵卫国、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55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沈泽萍,被告邵卫国、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两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款项是由案外人张瑞明收取,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9年8月19日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不是两被告收取。就本案讼争事实部分,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但两被告当庭提交2010年11月22日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陈述因案外人张瑞明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5月8日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关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现已移送起诉至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故要求延期举证。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关于两被告要求延期举证的申请,由于两被告要求延长的时间并不确定,且无初步证据显示案外人张瑞明与本案审理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答复两被告,对其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两被告出具借条认欠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实,证据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认为所借款项由案外人张瑞明收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已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作了确认,故对两被告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卫国、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严小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力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