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周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堂罡。
被告:郑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俊。
原告周兰诉被告郑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的委托代理人焦堂罡、被告郑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兰诉称,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11月始至2008年1月期间,双方共同出资以原告周兰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后双方感情不合分手,同时被告郑徐提出要求返还购房款,原告周兰迫于压力出具了涉及购房款人民币450000元的借条1份。2008年10月3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郑徐同意原告周兰将购房后陆续汇转给他的275000元抵扣上述借款及于2009年11月1日再向被告郑徐支付20×××00元,从此双方再无经济纠葛。2009年11月1日,原告周兰向被告郑徐账户汇入20×××00元,被告郑徐将借条(事后证明系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周兰。事后,被告郑徐出具了承诺书,保证再无感情及经济纠葛。然而,被告郑徐时隔两年,拿着原原告周兰出具的借条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周兰返还借款250000元,对原告周兰汇给其款项抵扣的事实予以否认。后该案法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周兰向被告郑徐汇入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鉴于被告郑徐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否认上述275000元抵扣的事实,也否认借款的性质,事实上被告郑徐又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占有上述款项,因此,原告周兰按不当得利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徐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75000元。2、被告郑徐支付财产保全费189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徐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汇款凭证及(2010)杭拱商初字第834号庭审笔录两份,证明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7月15日间原告周兰先后五次转入被告郑徐帐户人民币共计275000元的事实。2、(2010)杭拱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周兰向被告郑徐转入款项的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被告郑徐否认原告周兰在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7月15日间所转入款项抵销借款的事实。3、西湖区翠苑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周兰在权利被侵犯后于2010年10月9日向西湖区翠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被告郑徐辩称: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购买房屋时,被告郑徐提供了资金,但房屋登记在原告周兰名下。因双方感情不合分手时,对所有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周兰应支付被告郑徐人民币450000元后,由原告周兰出具了借条,这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周兰所说的在出具借条之前的250000元抵扣该450000元借款事实。被告郑徐认为,本案诉讼是原告周兰恶意侵占财产行为,应驳回原告周兰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郑徐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经杭州市拱墅区法院庭审及判决确认)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款项2750000元来源于被告郑徐,均是被告郑徐事先用现金给付原告周兰,后由原告周兰再汇给被告郑徐的事实。2、(2010)杭拱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案件上诉状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周兰对本案争议款项275000元认为是抵销其欠被告郑徐借款,与本案原告周兰主张的不当得利相矛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徐对原告周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周兰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几笔款项仅是双方恋爱关系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2008年7月19日双方之间对所有往来款项已有了明确结算。证据2中判决书第三页中载明原告周兰认为累计借款人民币270000元,部分用于抵销了购房借款,与本案主张的不当得利相矛盾,该判决书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由原告周兰出具的支付人民币450000元的借条,是双方的结算事宜。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翠苑派出所也没有找过被告郑徐调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经本院核实系真实,予以确认。被告郑徐对原告周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录音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录音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郑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周兰没有交案件上诉受理费。
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恋爱期间多次经济往来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系原告周兰在另案中的上诉主张,缺乏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周兰与郑徐于2007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因感情不合结束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因购买房屋及其他事宜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周兰曾在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7月15日间五次转入郑徐帐户人民币共计275000元,郑徐在同期也多次给付周兰一定金额的款项。2008年7月19日,双方对恋爱关系期间发生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周兰以出具借条形式认可尚应支付郑徐人民币450000元,并承诺于二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支付。2009年11月周兰归还郑徐借款20×××00元。2010年7月郑徐提起诉讼要求周兰归还尚余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案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判决支持了郑徐的全部诉请,对周兰主张其在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7月15日间五次转入郑徐帐户人民币共计275000元要求抵销,该院认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未予以处理。现原告周兰以郑徐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占有上述转入款项,要求郑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75000元。
本院认为,周兰与郑徐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多次款项往来。终止恋爱关系后,周兰于2008年7月19日出具给郑徐借条一份,确认周兰欠郑徐人民币450000元,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恋爱期间经济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结算。现周兰持在2008年7月19日之前的往来款项凭证主张对郑徐享有不当得利之债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兰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0元,由原告周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谈建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