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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79号

包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当事人
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江浩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包某在320国道浙江省嘉善县枫泾界河桥附近,向利均刺绣(海宁)有限公司驾驶员朱浩峰、左东伟、沈海刚以及海宁市薛永兴氨纶有限公司驾驶员朱维强等人出售从沈利华等人处购买的伪造的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发票,共计1400余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利华、朱浩峰、左东伟、沈海刚、金柏林、陆潇蓉、朱维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记账凭证,手机通讯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鉴定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发票,数量为1400余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包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再平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