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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829号

姚燊华与杭州华荣废气净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燊华,杭州华荣废气净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829号

原告:姚燊华。

被告:杭州华荣废气净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佩良。

委托代理人:杨涛。

原告姚燊华为与被告杭州华荣废气净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燊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自2003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线切割加工服务,双方约定,被告每3个月付一次款。后经原告屡次催款,被告已将2006年4月份前的款项付清,但2006年4月份至2010年4月底的加工费尚有35055.74元未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欠款3505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有业务往来关系,2006年4月至2010年4月的加工费总额为138720.68元属实,但根据被告的记载,被告已经将帐结清,但因为被告搬迁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拟证明原告的操作工时及工作量。2、收款收据,拟证明其中有一部分款项被告没有支付。3、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线切割服务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自2003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线切割加工服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三个月付款。2006年4月至2010年4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线切割加工服务的加工费总计为138720.68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103664.94元,余款35055.74元至今未付。2010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线切割加工服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给原告加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加工费35055.74元未付。对该费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与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华荣废气净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姚燊华加工费3505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杭州华荣废气净化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学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