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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376号

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钱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钱某。被告李某。

原告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干活,使得家庭经济相当困难,原告无奈只有离开。原告生病,衽也不肯拿出钱来给原告治病。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原告已提出过离婚。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予原告的离婚之诉。子女如果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家里的家电等共同财产。

被告答辩称,被告请求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回家共同生活。与原告是在认识一年多后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好。目前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上次提出离婚后也是回家的,被告也给了钱让原告治病。如果需要继续治病,只要回家,被告会负担医疗费。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结婚证书复印件;;本院(2009)长和民初字第303号判决书。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数月,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李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些矛盾,其中家庭经济困难和被告脾气不好,引起原告的不满,且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对其关心甚少,2009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离婚之诉。后原告曾回家,但双方又为原告的医疗费发生矛盾,原告遂又回娘家,双方矛盾加深。

原告再次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要求与原告和好,并表示愿意负原告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对此,由于双方没有很好的沟通,致使隔阂加大。原告前次提出离婚后,双方感情有了些缓和,但被告未就原告生病期间很好的对其尽一个丈夫之责,引起原告的再次不满。夫妻间应该互相爱护关心,互相谅解,且作为丈夫的被告更应挑起家庭的担子,在原告生病时应该予以关怀体贴,对此,被告做的是缺欠的,被告应该深刻检讨,当然本案庭审中,被告也已经有了认识。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相互真心相待,特别是被告多多的关心家庭和自己的妻子,搞好家庭经济建设,夫妻是有望和好的,同时原告也应给被告这样一个机会,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和谐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于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满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