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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16号

陈荣达与张金朝、林凤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荣达,张金朝,林凤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陈荣达。被告张金朝。被告林凤翠。

原告陈荣达为与被告张金朝、林凤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

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朝、林凤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达诉称:被告张金朝、林凤翠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3日,被告张金朝、林凤翠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1%。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张金朝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被告张金朝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3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二被告身份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核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荣达与被告张金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朝的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朝、林凤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金朝、林凤翠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 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成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