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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1259号

曹小梅与刘原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小梅,刘原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曹小梅。委托代理张宗治,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原庆,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雍友妮,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原庆之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创科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研发中心A栋。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系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小梅诉刘原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员苏谦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胡军卫、李曼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治、被告刘原庆及委托代理人雍友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梅诉称,2009年12月24日晚,被告刘原庆驾驶陕A×××××轿车,在东三环三殿村路口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之后,被告夫妻原告送至医院,做检查。接着又送到唐都医院治疗,被告刘原庆支付医疗费,之后被告刘原庆却不出面。2009年12月28日原告到唐都医院治疗,费用自行负担。2010年2月8日原告再次检查,医嘱为:休息两周。2009年12月31日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刘原庆夫事故全部责任,曹小梅无责任。原告认为,刘原庆将原告撞伤,仅治疗一次就不予理睬,使原告受伤两月,造成误工、精神等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原庆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只是肌肉损伤,不至于误工,也没有住院治疗,因此,不可能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要求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只是肌肉损伤,不至于误工,也没有住院治疗,因此,不可能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要求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晚,被告刘原庆驾驶陕A×××××轿车,在东三环三殿村路口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之后,被告夫妻将原告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经拍片检查,诊断为:右膝小腿软组织挫伤。接着又送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并给予药物治疗,被告刘原庆支付医疗费。2009年12月28日原告到唐都医院治疗,费用自行负担。2010年2月8日原告再次检查,医嘱为:休息两周。2009年12月31日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灞公交认字(2009)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原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小梅无责任。本案审理中,追加被告刘原庆所有的,陕A×××××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另查,2009年5月27日被告刘原庆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其陕A×××××轿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灞公交认字(2009)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原庆驾车将原告撞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就医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刘原庆已给付。原告病情不需住院治疗,所以,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0年2月8日开具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休息两周,虽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较长,但针对原告受伤的情节,受伤后休息两周理属应当,应依照其月收入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要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参照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小梅误工费432元。

二、驳回原告曹小梅要求给付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现有被告刘原庆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谦

代理

审判员  胡军卫

代理

审判员  李曼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