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定临民初字第180号

王甲与王乙、王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临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戊。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被告王丙。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王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丁、王戊、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严某某、被告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05年2月17日协议离婚,原告系二被告的女儿。二被告离婚时曾协议约定其中的共同财产即临城镇万二村一弄22号二幢半私房归王乙和王甲所有。之后,被告王乙于2006年再婚,并于2007年9月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将临城街道万二一弄22号房屋某某在其一人名下。原告认为,临城镇万二村一弄22号二幢半私房原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协议离婚时,二被告对该财产明确作出处置即将其中的一半份额赠与原告,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赠与义务,将该房屋的50%产权份额协助登记到原告名下。

被告王乙辩称:1、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就原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依协议约定其中的讼争房屋现应属本被告所有,故被告王丙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虽然当时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有讼争房屋归本被告和王甲所有的内容,但该赠与系实践性合同,而不属合同法规定不可撤销的情形,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在讼争房屋产权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现本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撤销赠与,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赠与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丙辩称:讼争房屋原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既然离婚协议约定将其中的一半份额分给女儿,就应该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乙、王丙于198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王己、一女名王甲即本案原告。坐落于定海区××街道××村××号房屋即讼争房屋系二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老屋原址上翻建所得。2005年2月17日,二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除就子女抚养、债务负担作出约定外,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沈家门华南公寓7号楼2单元503室归王丙和王己所有,讼争房屋归王乙和王甲所有等。此后,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王乙管理、使用。2007年9月12日,被告王乙以其个人名义向房管部门申请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字第1120168号),后原告王甲经与被告王乙交涉未果,遂于2010年9月28日诉至本院。同年11月15日,被告王乙书面通知原告王甲撤销对讼争房屋的赠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结婚证书及定海区临城街道万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分书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土地使用权某报登记收据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舟山市房屋产权资料信息、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讼争房屋的水电等发票、国某某快专递邮件及撤销赠与通某某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一)王丙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内容对二被告的效力,王乙能否在讼争房屋产权转移前单方撤销赠与。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一)。讼争房屋原属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决定将讼争房屋的部分产权赠与原告,是双方共同处分行为即二被告是共同赠与人。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合同关系纠纷,王丙既为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故被告王丙诉讼地位适格,被告王乙所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二)。二被告在2005年2月1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也据此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其中将讼争房屋归王乙和王甲所有的约定,应视为二被告将原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共同赠与原告的处分行为,是分割财产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同于一般的赠与,与二被告夫妻关系的解除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等有密切关系,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在二被告离婚协议仍然有效和被告王丙仍同意赠与的情况下,被告王乙单方撤销赠与,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诚信原则,其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告王甲要求被告王乙按离婚协议书内容履行赠与义务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离婚协议内容,没有约定原告就讼争房屋的共有方式,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该讼争房屋应视为王乙和王甲共同共有,故原告王甲诉请将讼争房屋的50%产权份额登记到其名下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节诉请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乙、王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财产赠与义务,即协助为原告王甲办理坐落于定海区××街道××村××号房屋的共有权人登记。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乙、王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邱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