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负责人沈和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被告王文周。被告沈为琴。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王文周、沈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孙锡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田晖、
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银行城中支行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周、沈为琴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王文周为借款人,被告王文周、沈为琴为抵押人;被告王文周愿意以其按揭购买的汽车向原告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43万元整;被告王文周、沈为琴愿以抵押物为其在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的余额内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每笔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周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周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文周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期限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借款金额43万元,月利率6.3‰。另外,合同还对具体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即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归还贷款本息,既自本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19361.56元,共归还24期。同时,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连续二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43万元划入被告王文周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周未能还款,其妻沈为琴亦未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文周间签订的绍商(消)借第0915080725002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文周、沈为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9687.61元及支付截止2010年5月19日的利息14080.63元,合计253768.24元;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由于规定计付;
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第一项诉请。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绍兴银行城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文周、沈为琴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在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30日止的期间和抵押担保的余额为43万元整内向原告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沈为琴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及原、被告到机动车抵押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的事实。证据2、贷款申请审批表、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文周于2008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金额43万元整,原告与其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3、欠款清单、还贷卡片各一份,要求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239687.61元及截止2010年5月19日的利息14080.63元,合计253768.24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周、沈为琴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王文周为借款人,被告王文周、沈为琴为抵押人;被告王文周愿意以其按揭购买的汽车向原告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43万元整;被告王文周、沈为琴愿以抵押物为其在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的余额内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每笔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周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周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文周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期限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借款金额43万元,月利率6.3‰。另外,合同还对具体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即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归还贷款本息,既自本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19361.56元,共归还24期。同时,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连续二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沈为琴作为被告王文周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43万元划入被告王文周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一致。现借款到期,两被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王文周、沈为琴签订的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文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属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宜调整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绍兴银行城中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抵押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根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物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周、沈为琴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39687.6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5月19日的利息14080.63元,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王文周、沈为琴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在43万元内对抵押物(车牌号码为浙D611**雷克萨斯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7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6927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锡芳
审 判 员 田 晖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