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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95号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代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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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9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代强,住正安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代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番法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代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全部卷宗材料,审阅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代强经与熊某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海洛因去到番禺区石碁镇旧水坑村三方路8号住宅北侧巷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熊某。交易后,伏击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代强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粉块状物一包及毒资100元。当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代强承租的番禺区石碁镇旧水坑村扶南坊六巷9号102房、12号2楼202房内分别缴获黑色胶纸15张、黑色胶纸包装的灰��色块状物60粒及灰白色粉块状物1块。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灰)白色粉粒状物净重共计22.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代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代强判处八年六个月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代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2.18克,予以没收销毁。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代强提出上诉称:位于番禺���扶南坊六巷12号202房其已转租给了摩托车搭客人员“阿某”(因其与“阿某”是搭客与坐车人员的关系,故没有留下联系方式),在该房内查获的21.59克毒品不是其本人的,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当场查获的0.59克海洛因,故其对原审判决将21.59克毒品列入其本人贩卖的毒品数量不服,请求本院重新查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的证据有:1、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0年1月25日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对方电话号码为137××××9150。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毒贩。其因担心举报情况不真实,在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用其手机136××××4401致电对方称要50元的毒品,后在番禺区石碁镇旧水坑村治安队对面的巷子交易。2010年1月27日13时30分,其与便衣民��前往石碁镇旧水坑,用其手提电话(136××××4401)拨打贩毒人员的电话(137××××9150),电话中说要100元的“东西”。挂线后其前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旧水坑治安五中队对面小巷的约定地点。约5分钟后,对方来到巷子口,其将人民币100元(编号:SE94096985)交给对方。对方左手拿钱,右手递给其一颗黑色的物品。后两人各自离开,刚走几步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上诉人李代强就是上述时间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2、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27日16时许,其按照民警指示跟着一名举报贩毒的熊姓男子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旧水坑村治安五中队对面一巷子附近。当时还有其他警察在附近,其在距离熊姓男子大约3、4米的位置。熊姓男子打了一个电话,10分钟后,一名黑衣男子步行前来与熊姓男子接触,好像说了两句话。其看见熊姓男子将一张钱给黑衣男子,黑衣男子用左手接过钱后,用右手把一包黑色包装的东西递给熊姓男子。当该两男子分开走时,民警上前将该两人抓获。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上诉人李代强就是在上述时间、地点贩卖毒品的男子。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扶南坊六巷9号整栋楼共28间房,都是出租房。其负责帮房东日常管理这栋楼,由其出面出租房子。该楼的102房从2008年12月左右就租给一对夫妻,平时没看到有陌生人出入,房子也没有转租给他人。经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李代强就是租住上述102房屋的男子。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从番禺区石碁镇旧水坑村扶南坊六巷9号102房床头一张四方台上搜缴已经剪开不规则的黑色胶纸15张;从番禺区石碁镇旧水坑村扶南坊六巷12号2楼202房内的铁床凉席底下搜缴到黑色���纸包装的灰白色粉块状物60粒和白色透明胶纸包装的灰白色粉块状物1块。5、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李代强处缴获人民币100元(编号:SE94096985)、诺基亚2610型手提电话1台、号码137××××9150的电话卡一张及钥匙6条;从证人熊某处缴获黑色胶纸包装的灰白色粉块状物1小包。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穗公番刑技化字(2010)第05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白色粉状物1包,净重0.5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穗公番刑技化字(2010)第05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白色粉状物60包(净重15.71克)、白色块状物(净重5.8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8、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照片已向上诉人李代强展示。9、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代强归案的时间、经过。10、上诉人李代强的供述,2010年1月27日,熊某打电话约其去到番禺区石碁镇旧水坑村三方路进行毒品交易。其去到后,熊某给了其100元钱,其给了他一包毒品。其所卖的毒品是从朋友那里买来的,但其不知道这个朋友的名字和联系方式。之后其带公安人员去其所承租的位于番禺区石碁镇旧水坑村扶南坊六巷9号102房和扶南坊六巷12号2楼202房,用自己的钥匙打开房门让公安人员进行搜查。其曾经在2009年12月份把位于扶某六巷12号2楼202房转租给一个叫“阿某”的男子,但其还留有一把这个房间的钥匙。其不知道“阿某”的全名,不知道他是哪里人,做什么工作,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关于上诉人李代强上诉提出已将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扶南坊六巷12号2楼202房(下称202房)转租给朋友“阿某”,在该房内搜出的毒品是“阿某”的,其对原审判决将在202房内查获的21.59克毒品��量列入其本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代强于2010年1月27日、1月28日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并未供认其租住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旧水坑扶南坊六巷9号102房及旧水坑扶南坊六巷12号2楼202房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1月27日下午抓获了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上诉人李代强后,当场查获了用黑色胶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0.59克、现金100元,当晚,公安人员即对上诉人李代强租住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旧水坑扶南坊六巷12号2楼202房、旧水坑扶南坊六巷9号102房进行了搜查,并当场缴获了毒品21.5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黑色胶纸等,上诉人李代强对上述两间出租屋的搜查笔录均予以签名确认。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李代强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查获的毒品类型、毒品的外包装与在上诉人李代强租住的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旧水坑扶南坊六巷9号102房及旧水坑扶南坊六巷12号2楼202房内查获的毒品类型、外包装是相吻合的。上诉人李代强称202房已转租给朋友“阿某”,在202房的毒品是“阿某”的,但上诉人李代强却未能提供“阿某”的具体情况、联系方式等,其辩解显然不符合情理。本案中,上诉人李代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故在其租住屋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一并认定为上诉人李代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代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上诉人李代强提出的上诉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情理,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代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代强提���的上诉意见经查某立,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敏洽

审判员  都龙元

审判员  蔡丽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燕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