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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439号

义乌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物业与叶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物业,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义乌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单××室。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叶某某。

原告义乌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一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丹溪一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2009年9月1日8时至2012年8月31日8时期间由原告对丹溪一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月按0.58元/平某某收取,店面按住宅标准双倍收取。另查明,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丹溪一区38幢401室的房屋面积为174.61平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在该小区居住的绝大多数业主也按合同规定将当年的物业管理费某某给原告。但是被告经原告及律师多次发函催要,仍拒绝交纳物业费。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丹溪一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物业服务的对象为丹溪一小区。2、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丹溪一区38幢401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叶某某。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丹溪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业主应当执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交,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1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