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潘某某。
原告:钦某。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李某某。
第三人:沈甲。
原告潘某某、钦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沈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钦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沈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钦某诉称,被告李某某系长兴县雉城镇国际大酒店主楼北侧附属营业用房由北至南第7、8间的原房屋所有权人,因其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房产于2009年3月6日被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在明知该房屋的房产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22日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沈甲,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赁营业用房协议。此后,受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2009年10月,二原告通过竞拍,购得面积为64.84平方米营业房一间(本案所涉房产),并于2009年10月28日付清全部房款,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第三人均以该房屋已经出租为由拒绝搬离。故二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占有、使用二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环城东路与太湖大道交叉口营业房,并搬出该房屋;2、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某、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房权证雉城字第××号房产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现为二原告所有的事实;2、本院(2009)长矿商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二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因被告与他人经济纠纷,于2009年3月6日被本院查封的事实;3、租赁营业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将本案所涉房产租赁给第三人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将本案所涉房产用于经营烟酒商行的事实;5、本院诉讼费专业票据二份及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二原告已经全额缴纳购房款。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沈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二份及拍卖告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院依法两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第三人沈甲,并委托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告拍卖被告李某某所有营业房的相关事项;2、第三人沈甲的陈述二份,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所签的租赁营业房协议,实际是由其哥哥沈丙出面签订,长兴雉城国丰烟酒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也为沈丙;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2日所签的租赁营业房协议系事后补签的事实。对原告潘某某、钦某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属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环城东路与太湖大道交叉口营业房,因民事纠纷于2009年3月6日被本院查封。后该房屋经本院依法委托进行拍卖,原告潘某某以1200000元竞买所得其中一间,面积为64.84平方米,并于2009年12月26日进行了房产登记。房产证(长房权证雉城字第××36号)显示原告潘某某与原告钦某为共同共有人。现第三人沈甲在该房屋内经营长兴雉城国丰烟酒商行,经二原告催促搬离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沈丁第三人沈甲的哥哥)从前任某租人处擅自转租被告李某某所有营业房(包某本案所涉房产),未办理转租手续,租赁期限仍为原合同约定的三年,至2010年7月22日止。沈丙租赁该营业房后,由其妹妹第三人沈甲出面办理营业执照,经营长兴雉城国丰烟酒商行,并由第三人沈甲驻店经营。2009年7月8日、8月11日,本院两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至第三人沈甲处(其中8月11日这次由沈戊签),通知其本院查封被告李某某所有营业房。沈丙接到通知后,为了避免因本院拍卖该营业房而被腾空的危险,要求被告李某某授权证人章某某代为与第三人沈甲签订租赁营业房协议一份,并将签订租赁协议的日期提前至2010年5月22日,约定将座落于长兴县雉城环城东路与太湖大道交叉口长兴国际大酒店主楼北侧附属营业房由北至南第7、8两间(包某本案所涉房产)出租给第三人沈乙营使用,面积共计172平方米,租期为五年。2009年10月12日,受本院委托,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依法向社会发出拍卖公告,说明本案所涉房产已租赁至2010年7月底,原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买受人在没有实际占有拍品前不享受任何收益;买受人将全部拍卖款交付委托法院后,由法院在租赁期满后六个月内清空房屋并移交给买受人。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征得本院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事后补签租赁协议的方式将原本已经到期的租赁期限延长,导致本院拍卖后的房产无法正常交付,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第三人应返还租赁物。二原告通过拍卖合法取得了原属被告所有的房产,并已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合法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事后补签的租赁协议无效,故第三人应当在原本租赁期限,即2010年7月底之前搬离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占有、使用并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67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拍品告知中已经明确:买受人在没有实际占有拍品前不享受任何收益;买受人将全部拍卖款交付委托法院后,由法院在租赁期满后六个月内(即2011年1月底之前)清空房屋并移交给买受人。故在移交期限未届满之前,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沈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空并搬出原告潘某某、钦某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环城东路与太湖大道交叉口的营业房;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钦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沈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毅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