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86号
原告:李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多次,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李某提供由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3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江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