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丁有良。
委托代理人:林清城。
被告:杭州弘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枝铭。
委托代理人:韩勇。
委托代理人:钟克雄。
原告丁有良(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弘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有良的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被告杭州弘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最初由原告、姚力、姜凤君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原告享有49%的股权,其余二人分别享有31%和20%的股权。被告成立初期,原告进行大量的市场活动,协调相关资源,垫付很多市场及业务合作费用。2006年8月,原告与其他股东商议同意,为被告业务开展和对外形象,决定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车辆,但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使用,用以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前期费用。2008年9月17日,被告股东周晓波、姚力、姜凤君,朱志平、王振晰签署证明一份,以此确认浙A×××××号车辆实际由原告出资,归原告所有。2009年1月,因被告增资扩股,广东天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为被告第一大股东,在经营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矛盾。2010年9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车辆。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浙A×××××号车辆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及公司章程(均为复印件),证明2006年2月被告设立时,原告享有49%股份,是公司第一大股东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公司变更登记审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均为复印件),证明2008年3月,被告股东有姚力、姜凤君、周晓波、朱志平、王振晰五人的事实;2009年1月通过增资和股权转让,广东天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为被告第一大股东的事实。3、有关浙A×××××奥迪车的购买经过和证明,证明在被告设立初期,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大量的前期费用;2006年8月,原告决定购买车辆,经与当时的股东商议,为增加被告的固定资产和合理避税,同意以被告名义购买浙A×××××号车辆,该车实际为原告所有,以此归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前期费用;2008年9月,所有股东均确认浙A×××××号车辆系原告出资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证明浙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浙A×××××号车辆的事实。
被告辩称:1、浙A×××××号车辆属被告所有,购车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并且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2、根据被告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审计报告记载,被告的资产包括浙A×××××号车辆。3、2008年3月21日,被告的股东由三人变更为五人,变更之初和变更当时,原告都没有让股东出具相关证明,由此可以证明讼争车辆应归被告所有,而不是原告的财产。此前原告利用大股东的身份,造成资产转移,而与被告的帐目记载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电汇凭证、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购车发票,证明2006年8月份,被告因购买浙A×××××号车辆支付款项,由此可以证明浙A×××××号车辆应归被告所有。2、审计报告,证明浙A×××××号车辆归被告所有。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被告��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2006年2月份,被告在工商局登记注册,2008年3月份,被告的股东由三人变更为五人,后通过增资,股东又发生变更,被告的章程规定公司发生重大变更是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购买经过无具体日期,证明形成于2008年9月,被告认为应以相关财务凭证为依据,该证明显由原告打印,再由其他人签字。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讼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归被告所有。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讼争车辆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实际归被告所有。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审计报告系2009年8月22日出具,不是由所有股东进行审计,而是由大股东委托广东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中记载的交通设备并不能表示所有股东都已经认可了讼争车辆归被告所有,该证与车辆实际所有权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2系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该证不能证明本案讼争事实,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的自然人股东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不能证明浙A×××××号车辆由原告出资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2006年8月2日,被告向杭州凯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并支付购车款。同日,该车登记于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浙A×××××。2010年9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该车。同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浙A×××××号车辆属其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浙A×××××号车辆之所有权,系机动车物权归属之争议。机动车物权之归属,原则上应以车辆管理机关登记之所有权人为准,除非一方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权属登记。本案中,原告主张浙A×××××号车辆属其所有,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购买车辆的事实,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间就讼争车辆所有权之具体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丁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丁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萧 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莲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