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张茂清。委托代理人徐剑德。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龚英。委托代理人赵凡。
原告张茂清为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人保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清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茂清诉称,原告之子张天俊(被保险人)与被告下属的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市营销服务部于2000年5月28日签订了平安全福终身保险合同,原告是该份保险合同指定的张天俊身故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2009年5月2日,张天俊在东阳市区广福路、学士路交叉口与浙江春天贸易有限公司的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东公交肇字(2009)第F68号认定书认定张天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该事故中原告及其亲属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09)东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调解书。张天俊缴纳保险费已达第9年,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获赔意外身故保险金107974元。可是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无理拒绝理赔,并向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通知原告终止保险合同,要求原告领回部分保险费5720.65元。被告的拒赔完全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107974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寿保险单,欲证明张天俊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及原告是受益人等事实。2、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张天俊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3、(2009)东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张天俊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法院已调解结案,交通事故损失已得到赔偿。4、(拒绝)理赔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天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并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可以依据“责任免除”条款免除相应保险责任。本案涉及争议的险种为平安全福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称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平安全福险第三条为“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意外伤害险第四条为“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被保险人张天俊于2009年5月2日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结合上述平安全福险条款第三条“责任免除”和附加意外伤害险条款第四项“责任免除”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被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寿保险投保书,欲证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遵守保险条款。2、回执,欲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合同相关文件。3、《平安全福保本终身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可以领取107974元保险金的主张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待证目的,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投保书中张天俊除了在投保声明栏中签了两个名字,其余内容均由被告业务员填写,张天俊并不清楚保险险种的条款及内容,被告也没有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等进行明确说明。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收到的文件应以回执记载为准,原告收到的就是保险单和保险单收据。证据3投保人没有收到,也不知道其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所有文件并对所有保险条款已充分理解,故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0年5月27日,张天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主险:平安全福保本终身保险(733),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费886元;附加险:1、重疾终身保险(736),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费819元;2、住院医疗保险(149),保险金额为1档,保险费190元;3、住院安心保险(185),保险金额为2档,保险费77元;4、意外伤害保险(191),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费125元;5、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92),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58元。保费合计2155元,交费年限20年,每年一交。保险期限自2000年5月28日起,为终身保险。原告张茂清系张天俊父亲,是上述保险合同指定的张天俊身故受益人。该份人寿保险投保书最后一栏为“投保声明栏”,内容如下:本人对投保须知及所投保险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如有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张天俊在该“投保声明栏”内签名。合同签订后,张天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00年6月1日,张天俊签收了被告送达的个人寿险保险单及个人寿险第一次保险费收据各一份。2003年6月30日,根据张天俊的申请,被告与张天俊解除了重疾终身保险(736),同时终止住院医疗保险(149)及住院安心保险(149),张天俊已缴纳的该部分保险费均予以退还。平安全福保本终身保险条款第三条为责任免除,内容如下:“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上述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为责任免除,内容如下:“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上述情形,主合同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2009年5月2日,张天俊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阳市广福路、学士路交叉口与浙江春天贸易有限公司的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张天俊受伤后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9年6月2日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肇字(2009)第F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天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张天俊驾驶的机动车已达报废年限。因该事故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已经东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2009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人身险理赔通知单,认为原告申请事由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作出如下处理:歉难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退还部分保险费,总计退还人民币5720.65元。该保险费原告尚未领取。
本院认为,张天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张天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相应保险费,故该保险合同已生效。至张天俊意外身故时,其保险费已缴至第9年。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2、导致被保险人张天俊意外身故的原因,是否为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规定被告首先应证明其提供的投保单已附全部保险条款,其次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应对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即对免责条款涉及专业术语、概念、性质、目的、功能及法律效果用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解释,能达到作为正常普通人理解能力之要求。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投保单已附全部保险条款,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援引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退一步讲,如果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产生效力,从免责条款的文字含义来判断,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前置条件,被告才可以不给付保险金,一是出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二是被保险人身故系该情形所导致。本案被保险人张天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报废机动车,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之情形,但是,张天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次要过错方,承担的是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就是说“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之情形并非导致张天俊死亡的全部原因。故本案中被告不给付保险金的两个前置条件并未同时满足,即使免责条款产生效力,被告依然不能拒绝给付保险金。综上,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张天俊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其向被告主张理赔,于法有据。因部分附加险种已提前终止,张天俊死亡时尚在履行的为平安全福险、意外伤害险及意外医疗险,张天俊已交的保险费为7974元,其中平安全福险、意外伤害险在投保人身故时的保险金分别是20000元及50000元,故本案被告应赔付的身故保险金合计为7797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茂清给付保险金77974元;
二、驳回原告张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张茂清负担342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叶东晓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