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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549号

沈伟与王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伟,王耀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549号

原告:沈伟。

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李继辉。

被告:王耀德。

原告沈伟诉被告王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7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沈伟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耀德归还原告沈伟借款本金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王耀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李如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平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