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范友宝。
委托代理人:胡建中。
委托代理人:俞舟丹。
被告:叶正茂。
委托代理人:张承进。
委托代理人:叶阿土。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友宝诉被告叶正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友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90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原告范友宝负担。
审 判 长 詹鹏飞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欣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