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民初字第282号

范友宝与叶正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友宝,叶正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范友宝。

委托代理人:胡建中。

委托代理人:俞舟丹。

被告:叶正茂。

委托代理人:张承进。

委托代理人:叶阿土。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友宝诉被告叶正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友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90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原告范友宝负担。

审 判 长  詹鹏飞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欣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