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雄。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锦棠。
原审
被告:马赛芳。
上诉人黄雄为与被上诉人吴锦棠、原审被告马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东阳市,借款一事,原审被告马赛芳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民诉法规定,要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雄与原审被告马赛芳系夫妻关系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圣香
审 判 员 刘建国
审 判 员 丁予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