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2185号
原告:浙江凯瑞房地产开发有发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组织机构代码66391168-1。
法定代表人:金传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组织机构代码744108831。
法定代表人:钱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震达,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凯瑞房地产开发有发公司诉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凯瑞房地产开发有发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浙江凯瑞房地产开发有发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屠国均
审 判 员 冯春盛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