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14号

吴卫英与李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卫英,李宏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吴卫英。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李宏国。

原告吴卫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宏国(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08年11月20日前归还。现被告不肯偿付该借款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都拒绝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3066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两年)。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8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在2008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卫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若被告李宏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380元,由被告李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倪艳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