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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87号

郭峰与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峰,严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87号

原告:郭峰。

委托代理人:许洪杰。

被告:严杰。

原告郭峰(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严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被告称因家庭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3%,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借款本金的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被告:

一、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

二、支付违约金24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利息71712元(按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一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峰借款240000元;

二、被告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峰利息71712元;

三、被告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峰违约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被告严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莫晓燕

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

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