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永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张某某,女,住永寿县渠子乡。被告李某某,男,住址、身份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荔智高
代理
审判员 左广利
代理
审判员 严永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