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抗字第229号
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何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申诉人何某与被申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10)50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页无正文)院 长 崔盛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华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