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2008年9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毛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大道和西江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代吸毒人员文某购买毒品的苏某。交易后,被告人毛某驾车离去,苏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结晶状物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4克。2010年7月17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人毛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毛某检举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2010年2月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毛某的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某、李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扣押、上交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毛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本院暂扣款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在假释考验期内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应依法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在犯罪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在到案后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罪的假释,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本院扣押被告人毛某的人民币500元,属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芳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