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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二终字第00110号

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二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号。

负责人:龙宏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锐,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文州路。

法定代表人:张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锐,被上诉人天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20时许,原告所有的皖S×××××/皖S×××××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利辛县××大楼村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该货车及路边供电设施和树木不同程度的损毁,根据利辛第341623200902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驾驶员胡俊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电信设施损坏维修费6000元、杨红飞树木损坏费700元、现场施救费1400元,合计8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进行评估,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物损5550元、车损41400元、修理费2355元,合计493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先期赔付原告4000元,余款至今未予理赔。另查明,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皖S×××××主车、皖S×××××挂车于2008年6月2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合计4000元;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皖S×××××主车、皖S×××××挂车于2008年7月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其中皖S×××××主车的赔偿限额为260000元,皖S×××××挂车的赔偿限额为80000元,合计34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且原告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驾驶员虽被认定为全部责任,但是该驾驶员不是故意,被告仅仅依据和原告的驾驶员问话笔录作出原告车辆超载的推断,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物损5550元、车损41400元、修理费2355元、以及原告赔偿电信设施损坏维修费6000元、杨红飞树木损坏费700元、现场施救费1400元,因被告先期赔付原告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534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534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4000元,余款49405元由被告从商业性中原告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67.5元,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天安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已严重超载。另上诉人交强险已赔偿2000元,原审判决没有扣除。故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天安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事故车辆是否超载是上诉人单方推测的,并无任何证据;上诉人已赔付的4000元已扣除。故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天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皖S×××××主车、皖S×××××挂车于2008年7月6日在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清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出现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而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以该保险车辆出现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拒付赔偿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已赔付的4000元已经扣除,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以原审判决没有扣除已赔偿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永顺

审判员  佘朝霞

审判员  郑彩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