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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00127号

卞素珍与钱永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卞素珍,林国平,钱永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卞素珍,女,1936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柏根,男,1941年生。

被告:林国平,男,1967年。

被告:钱永良,男,1956年。

委托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素珍与被告林国平、被告钱永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柏根、被告林国平、被告钱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素珍诉称:原告和丈夫林文标于1971年在本市丁岗镇南朱村95号共同建造了三间瓦平房和两间厢房。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先去上海随长子林春山居住生活,后于2004年回镇江随小女儿林淑琴居住生活。2009年4月1日,原告回家为丈夫迁坟时才发现,次子林国平未经原告同意假借其名义将原告的房屋出卖给本村的钱永良,该买卖协议及过户手续中所有原告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签名。

原告现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林国平与被告钱永良于2001年4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钱永良返还该房屋。

被告林国平辩称:2001年4月,钱永良提出要购买位于本市丁岗镇南朱村95号的房屋。本人考虑母亲长住上海,就同意以4000元出卖给钱永良。签订买卖协议时,只有林淑华、钱永良和本人在场,卞素珍当时在上海。本人对于该合同是否有效也不清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钱永良辩称:200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卞素珍、林国平、本人及兄弟钱双华均在场,协议签订后还共同到村委会盖章确认。协议中“卞素珍”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本人已记不清,但即使是林国平代签,也是得到原告本人许可的。况且林国平与卞素珍又一起为本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本人受让该房屋应属于善意取得。本人于2002年就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新建了二间平房,2009年又进行了装璜。原告明知房屋已于2001年出售,现因涉及拆迁,原告因而反悔,但其现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卞素珍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林淑华(1955年11月24日生,住本市丁岗镇中兴路西156号)、长子林春山(1959年2月12日生,住上海市临汾路1464弄25号503室)、次子林国平、四女林淑琴(1970年2月3日生,住镇江市黄山路81幢501室)。钱永良系卞素珍同村近邻。1971年左右,卞素珍与其丈夫林文标在本市丁岗镇南朱村95号共同建造了三间瓦平房和厢房一间、浇砌了水泥场、打了一口水井,并且砌了二间平房的院框(高一米左右)。1982年左右,卞素珍的长子林春山赴上海工作并定居生活。林文标因病去世后(1994年),卞素珍曾去上海与长子生活过一段时间,逢年过节期间也时常返还镇江。2004年清明期间,卞素珍回丁岗镇南朱村扫墓。此后,卞素珍长期随小女儿林淑琴居住生活。2001年4月20日,在丁岗镇南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监证下,钱永良曾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卞素珍(甲方)所有的瓦平房三间(房屋墙面为碎石砖土结构,屋顶为竹掾、水泥桁条等结构)、两间院框、门前水泥场、厢房一间、水井一口及房屋周围所有树木,以2000元卖给钱永良(乙方);甲方及时办理房产证变更、转移手续(变更为钱永良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届时甲方交付房产证书,乙方交付全额购房款;甲方所卖房屋若牵涉到家庭矛盾或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协议中甲方一栏有“卞素珍”的签名。原丹徒县丁岗镇南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嗣后,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各自填写了一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其中,2001年4月24日,甲方填写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申请人一栏有“卞素珍”签名。2001年4月26日,原告户名的房产证被注销(证书编号为500183号)。同日,该房屋过户给钱永良,钱永良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书编号为500184号)。2001年4月28日,被告钱永良一次性付清了实际购房款4000元,被告林国平代其母亲签字并出具了收条,林淑华也在收条上签字确认。该收条载明主要内容有:今收到南朱六队钱永良购我房款一次性付清,计人民币4000元;另房内财产全部搬走,从今日起房屋产权归钱永良所有。嗣后,卞素珍屋内的物品均由林淑华搬走。2002年左右,钱永良即对原三间平房屋顶进行了修缮并另加盖了两间瓦平房。2009年2月,钱永良又对三间平房及厢房进行了装潢。卞素珍曾于2009年9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确认林国平与钱永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钱永良返还房屋。同年11月19日,卞素珍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卞素珍再次提起诉讼。审理中,卞素珍四名子女均明确表明放弃继承原有房屋中的份额,原房屋产权全归卞素珍一人所有。另查明,因林国平对2001年4月20日买卖协议及2001年4月24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卞素珍”签名究竞是否其代写的陈述,多次前后陈述不一致,卞素珍和林国平共同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林国平支付了鉴定费9290元。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签名均为林国平所写,而不是卞素珍所写。上述事实,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卞素珍与被告钱永良系同村近邻。

原告原位于本市丁岗镇南朱村95号的房屋、院落,由原告次子林国平经办,于2001年4月20日与被告钱永良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长女林淑华对此也知情,且该村委会对该协议也盖章确认,因此被告钱永良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出售行为已得到了原告本人许可,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永良在付清合理价格并领取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已长期实际居住于南朱村95号房屋内,其后还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加盖。2001年前后,原告虽曾赴上海随长子居住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原告逢年过节还时常回镇江,其不可能对自己的房屋不关心了解。

原告还承认2004年清明节曾回本村扫墓且此后又常住于镇江,因此原告辩称一直不知道该房屋变动情况明显不符合常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钱永良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9290元,合计9370元,由原告卞素珍负担80元,被告林国平负担9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