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21号
原告:宁波海曙盛杰集装箱维修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300005213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号(10-67)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明全,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
委托代理人:佟文福,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1754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北极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葛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海曙盛杰集装箱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与被告宁波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明全、佟文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证人韦某、梁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集装箱的修理工作,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双方均可终止此协议,但必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与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琦琦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琦琦经营部)签订了一份燃气供应协议,约定原告连续使用供气12个月,中途不得停止或更换其他供货方,否则将收取12000元/年违约金。原告还购买了21565元的修箱设备工具。原告雇佣了5名工人,每人每月劳动报酬为3000元。2008年8月28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做到月底就不用做了,造成了原告9个月的营业利润损失60000元,工具闲置损失17252元,劳动合同违约,支付工人违约金损失18000元,燃气违约金损失9000元,共计10425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4252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2、原告公司原员工出具的证明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3、燃气供应协议一份、燃气供应终止单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与琦琦经营部签订了燃气供应协议,而且因为被告违约致使琦琦经营部收取了原告9000元的违约金的事实。4、劳动合同五份、终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聘用了五位工人,且已按照每人6000元的标准向其中三位工人发放违约金,合计18000元的事实。5、修箱工具设备统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以17252元折旧购入原告所列明的工具的事实。6、录音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大亚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已终止,但并非答辩人终止,而是原告自己擅自终止。答辩人从未通知原告做满八月就不用做了,而是原告在八月底自行撤离。原告擅自终止协议,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退一万步说,即使是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均有单方面任意解除权,仅存在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损失赔偿也应该以一个月为限。被告提供了其单位两位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回复,以及原告两位原员工出具的书面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有一定遗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离场的事实。对证据3中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章为发票专用章而非公章。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被告不知情。该协议不能证明其中所涉及的气体用于被告工地;收款收据不是正规收据,不能认为违约金已支付。原、被告双方已知道双方协议可随时终止,原告方应考虑相关风险,不应在供气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现产生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4,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将其聘用的工人至被告处备案,现原告未备案,原告方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终止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终止协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知情。且在开庭中原告明确陈述邓明全尚为原告员工,与终止协议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工具确实是原告自备的,现还保存在被告场地内,但数量没有核实过。签字的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对证据6,被告认为系断章取义,其中部分录音无法正确辨别。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已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关于原告单位修箱主管邓明全曾告诉他们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陈述一致,故对此事实应予认定。证据3,收款收据与协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均应采信。证据4,原告已提供了原件,被告并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对其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虽然邓明全在庭审开始时陈述其系原告单位职工,但邓明全在庭审后期否定了原告单位职工身份,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亦能够证明劳动关系解除事实,故对邓明全、曹某、梁某三人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各领取6000元补偿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上的签字,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单位职工所签,故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收购的事实,但可以证明原告投入的工具。证据6,被告亦提供了录音整理稿,二者主要内容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整理稿及系原告方邓明全告诉职工被告终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自行终止合同还是被告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从证据优势来看,被告解除合同比原告自行终止合同的可能性大,故应认定系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是:双方对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后被告不再修箱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陈述,2008年8月28日,被告箱管部经理郑永春在食堂旁边的会议室门口口头正式通知原告的修箱主管邓明全做到8月31日就不用做了。当原告要求其出正式手续时,其回答说“这个就算了吧,上面已经决定了”。而被告陈述曾与原告商讨终止合作事宜,商谈过终止合同的具体细节,并表示过出于同情愿意最大程度地帮助原告解决未来可能产生的实际困难,但未曾说过赶原告走的话,也未作出强行赶原告走的行为,未曾作出任何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为修箱准备了工具,并与案外人签订了用气合同,招聘了工人,并已实施了三个月,原告方的邓明全在8月28日就告诉其多个职工被告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结合被告认可的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进行协商以及被告方关于“可能郑经理没有和你讲,有些事情不是我们能决定的”,“领导的意思是我们和另外一个修箱队商量一下,争取让他们工具接收一下、气体转移一下、工人接收一下”的陈述,被告解除合同存在很大的可能性,而原告自行终止合同则有诸多不合情理之处。故根据“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定系被告解除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集装箱的修理工作,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双方均可终止此协议,但必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琦琦经营部签订了一份燃气供应协议,约定原告连续使用供气12个月,中途不得停止或更换其他供货方,否则琦琦经营部将收取12000元/年违约金。其间,原告单位与五位职工各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月工资为3000元。同年9月17日,琦琦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供气协议终止单》一份,并收取原告违约金9000元。2010年9月18日,原告单位与其职工邓明全、曹某、梁某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各6000元,合计18000元。2010年8月下旬,被告通知原告,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提交1个月通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支付案外人琦琦经营部的违约金9000元及原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计18000元,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赔偿的范围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提前解约通知义务未履行的责任为限。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有的工具,可由原告自行取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海曙盛杰集装箱维修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2.50元,由原告负担1078.50元,由被告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青宝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徐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