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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978号

刘里民与许君安、王玲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里民,许君安,王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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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刘里民。被告许君安,职同上。被告王玲玲,职、住同许君安。

原告刘��民诉被告许君安、王玲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9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许君安夫妇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将放在自己屋边的瓦砸碎约750页。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砸碎瓦而导致的经济损失750元。

被告王玲玲辩称,自己愿意承担750页瓦的赔偿责任,但是一页瓦是一角钱,许君安没有参与砸瓦。

被告许君安辩称,其同意赔,但砸瓦只赔瓦。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与原告妻子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王玲玲将刘里民家的瓦砸碎(被砸碎瓦共计750页)。被砸碎的瓦系刘里民家2001年建房所用之瓦,2008年刘里民建新房后便将此瓦置于其新房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所受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包括被砸瓦片数量及瓦片市场单价),经本院联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告知此类评估无法进行。后经本院调查,现该瓦市场价为一页一角钱。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其赔偿750元经济损失。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公安灞桥分局红旗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玲玲将刘里民家之瓦砸碎,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里民要求王玲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里民主张其瓦片每页价值一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经调查目前刘里民被砸瓦的市场价为一角一页,���此标准核算,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5元。许君安在庭审中表示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只愿赔瓦,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应与王玲玲连带向刘里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刘里民赔偿经济损失75元,许君安与王玲玲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刘里民已预交,现由刘里民承担45元,另5元由王玲玲与许君安连带承担(连同上述应赔付之款一并给付刘里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代理

审判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