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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05号

尹新星与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新星,郭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尹新星。被告郭平。

原告尹新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在2008年12月1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12月19日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08年12月19日归还。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现有原告提供的原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尹新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若被告郭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郭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宣 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倪艳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