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丽商提字第27号

林某与被申诉人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吴某某与林某、吴某某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某,吴某某,周某某,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提字第27号抗诉机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申诉人林某与被申诉人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5月18日,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丽遂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某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0年9月19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丽检民行抗字第2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浙丽民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兴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林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申诉人吴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8月25日前归还(利息1.8分/月从2009年5月至8月计算)。”被告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周某某出借了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09年8月3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09拉4月19日,被告周某某、林某登记结婚。2009年8月3日,二被告登记离婚。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且二被告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且二被告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下发并生效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可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且该款并不是用于家某日常生活所需的,应当由出借人就借款系用于家某共同生活进行举证,否则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所涉借款系周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吴某某所借,部分利息亦由周某某归还,借款数额达200000元,且约定了高额的利息,显然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其前妻林某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前妻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出借人吴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出借款系用于周某某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显然该借款应认定为周某某个人债务,而原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申诉人林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周某某向吴某某借款,周某某在庭审中表明借款我前妻不知道,应属周某某个人债务,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诉人吴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申诉人周某某向被申诉人吴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被申诉人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周某某与申诉人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且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刘宝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叶东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