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开才。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欣。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贾熙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才、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韩飞,被告人张开才、被告人王欣及其辩护人贾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开才、王欣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涵路与枫桦路交叉口东南侧河道边的人行道,用钳子盗剪用于该人行道景观路灯供电照明的东升牌5×6平方型电缆线共计60米(价值人民币2304元),后被巡防队员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开才、王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苏某、梁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才、王欣以盗窃方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开才、王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欣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应以盗窃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开才、王欣的供述证实其在盗割电缆线时相关电力设备均已安装完毕,该人行道景观路灯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证明证实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已通电投入使用,证人苏某、梁某的证言也可以印证该路灯晚上是亮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开才、王欣盗割的人行道景观路灯供电照明的电缆线属已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开才��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欣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承芙
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
人民陪审员 王从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伍正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