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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94号

余某某与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某某,於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於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钻豹hj125k二轮摩托车一辆,当时双方约定该车价款为59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对此,被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0.19元,合计6160.1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900元。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摩托车价款59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5900元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出具欠条1份,书面承诺该款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当日,原告将摩托车交付给被告使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某价款5900元。如於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於某某负担,该款余某某同意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茅佳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