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173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卢某某。
被告:叶甲。
委托代理人:叶乙。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因银行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期为1年,月利率按2分计付,由王丙、严某某二人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无法归还,应被告要求借款续期1年,借期到2010年10月11日止。现借款已过履行期限,被告仍认欠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叶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08年9月王丙骗被告的儿子到广某做传销,把被告原准备还房贷的10万元亏掉了,王丙承诺被告亏损的10万元会还给被告。后王丙借款10万元给被告,其中包括原告王甲的7万元,被告并不认识原告王甲。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款7万元是事实,钱是王丙交给其的,借条由被告出具,借条内容由王丙的母亲严某某书写。当时王丙给被告10万元,其中王甲的7万元也是王丙交付的。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1日,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为2分,由王丙、严某某作担保。后因延长借期一年,在借条上补充载明:“再借一年,利息壹分,日期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1日”。后因被告到期后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叶甲抗辩认为该款实际由王丙出借,被告并不认识原告王甲,但因原告王甲持有原始借条,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被告叶甲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甲认为王丙骗其儿子做传销,将被告原准备还房贷的10万元在做传销中亏掉,王丙承诺被告损失的10万元会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甲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自2008年10月11月至2009年10月11日的利息按2分计算,续借后约定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1日的利息按1分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理,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款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的利息,与借条中的部分约定内容不符,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甲应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7万元借款的利息,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09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叶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志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宵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