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辜某某。
被告:慈溪市××球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慈溪市××球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辜某某,被告慈溪市××球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09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右大指被挤压受伤,经慈溪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且伤残等级达七级。被告在承担了原告医疗费后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原告为工伤赔偿事宜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慈劳仲案字(2010)第209号裁决书。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3911.25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266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607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6075元、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13223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28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30元,合计93017.25元。
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66.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4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合计69824.70元,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工伤赔偿事宜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支付表,证明2009年8月、9月,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合计为1889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3.工资支付单及工资证明,证明被告2010年8月和9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数额分别为850元和1068元,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系原告委托他人所签;工资支付单及工资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庭审笔录、工资支付表,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仲裁委提供的有生产部主管陈某某、带班人黄某某签名的工资证明载明:原告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方式;2009年8月,生产数量为119710只、单价为0.007元,合计837.97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50元),2009年9月生产数量152580只、单价0.007元,合计1068.06元。该证明表明原告2009年8月至9月应发工资总额为1918.06(850+1068.06)元,与被告向仲裁委提供的,故本院对工资支付单和工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未经原告本人签名,但同时称系其委托他人代签,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签名,体现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应认定劳动合同成立。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进入被告慈溪市××球车××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2009年8月原告生产20t里芯红冲数量为119710只,单价为0.007元,合计837.97元,低于最低工资850元,故实发工资为850元;2009年9月生产数量为1528580只,单价为0.007元,实发工资为1068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送至慈溪市明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指挤压,共住院15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辜某某(原告丈夫)护理,辜某某的工资收入为每日8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花费鉴定费280元。2010年4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并构成工伤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68元,因原告受伤前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9((850+1068)÷2)元,低于慈溪市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778元/年÷12月)的60%,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66.8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其住院期间为15天,本院予以支持21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3911.25元,原告共住院15天,护理人为辜某某,辜某某的收入为每日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38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50元。原告诉请停工留薪期工资13223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77元。原告诉请工伤医疗补助金2607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6075元,因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4月,参照本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工伤医疗补助金23981.7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1.7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工商资料查询费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球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6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81.7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1.70元、停工留薪工资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699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慈溪市××球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 斌
审判员 童平凡
审判员 鲁裕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茅 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