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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671号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台州××塑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台州××塑胶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671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被告台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村。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了捏炼机(75升)一台,价格为150000元。由于被告以前已存定金30000元,货到付现金40000元,故尚欠人民币80000元未付。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后被告仅偿付了70000元,尚欠款10000元,该欠款经被告出纳确认并出具“欠10000,2009年11月27日”等字样。被告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今拖欠10000元,已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10年10月18日的利息损失2380元(按月息0.7%计算),合计人民币1238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塑胶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6月13日,被告台州泰源塑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余某某购买75升机捏炼机一台,价格为150000元,双方于2007年6月13日达成一份协议书。嗣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交给被告。经原告调试正常后交被告使用,2007年6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在调试证明书上确认签字。事后,被告陆某某款1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双方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调试证书、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等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台州××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台州××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

审判员  郑风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张曼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