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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749号

徐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749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张某某经徐爱连担保向我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息为两分利。借款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0年3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余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徐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尽管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告予以归还借款本金并主动降低利率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

审 判 长 崔         明

代理

审判员 陈爱菊

人民陪审员蒋朝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吕    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